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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對民間借貸行為作出税收處理决定的合法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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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8-12 17:41:2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一、關于税務機關能否依照本質课税原則独立認定涉案民事法律關系的問题

税務機關按照税收征收法律等對民事法律關系的認定,仅在税務行政打點、税额必定和税款征缴步调等專門范围有既决力,而當事人仍可按照民事法律規范經過進程仲裁或民事訴訟等法子另行确認民事法律關系。是以,在對立税務@構%i2ta4%造對本%D289Y%色@民事交易關系認定负举證责任的前提下,允许税務機關基于确切讓人敬佩之出處自行認定民事法律關系,對民事交易秩序的稳定性和當事人權益并不構成重大威胁。當然,税務@構%i2ta4%造對本%D289Y%色@民事交易關系的認定该當符合事實與税收征收法律規范,税務機關認為其他@構%i2ta4%造對响%Q7QfL%應@民事法律關系的認定與其認定明显抵触的,宜先考虑經過進程法定渠道解决,而不宜迳行作出相冲突的認定。

二、關于對涉案民間借貸利息收入應否征收營業税、個人所得税等税款問题

税收法定是税收征收的基本原則,營業税、增值税與個人所得税属于不同税種,在事理、税基、计算辦法、调節重點等方面均不相同,對已征收營業税或增值税的收入再征收個人所得税,原則上并不存在频频征税問题。對民間借貸得到的利息收入,纳税人既需要依法缴纳營業税或增值税,也應依法缴纳個人所得税。

三、關于對民間借貸產生的较大金额利息收入征收税款如何表示税收公平原則問题

民間借貸行為一般具有人身和社會属性,出格情形下也具有一定成本属性,對民間借貸行為征缴税款,宜對立税收公平原則并保持谦抑。税務機關宜结合借貸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借貸的性質和用場、借貸金额與利息金额的大小、出借資金的来源等成分,综合判断是否是符合法定的纳税條件,并掂量税收的行政效劳與經濟效劳,以發挥税收制度调節社會生產、交换、分拨和消费與促進社會經濟健康發展的成果。對于親友之間偶發的、不以營利為方针、月利息收入未達到起征點的民間借貸行為,不應征收税款。

對于經核定依法属于税收征收范围的民間借貸行為,只要不存在恶意逃税或计算错误等失误,税務機關經盘問造访也未發現纳税人存在偷税、抗税、骗税等情形,而仅系纳税义務人對相關法律關系的错误理解和認定的,税務機關按本質课税的同時并不宜一律征缴滞纳金甚至赏罚。

最高法判例:對税收處理决定申請行政复议的前置條件☑ 裁判文书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253号

再审申請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訴人):林某。

被申請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訴人):莆田市地方税務局稽查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區荔城中大道1939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捷,该局局长。

被申請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訴人):福建省地方税務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铜盘路62号。

法定代表人:赵静,该局局长。

再审申請人林某訴被申請人莆田市地方税務局稽查局(以下简称莆田市地税稽查局)、福建省地方税務局(以下简称福建省地税局)税務行政處理及行政复议一案,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4日作出(2015)莆行初字第295号行政判决:一、驳回林某哀求撤除莆田市地方税務局和莆田市地税稽查局作出的莆地税稽處〔2015〕6号《税務處理决定书》的訴訟請求;二、驳回林某哀求撤除福建省地税局闽地税复决字〔2015〕3号《税務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訴訟請求。林某不服提起上訴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6)闽行终897号行政判决:一、連结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莆行初字第295号行政判决第二項;二、撤除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莆行初字第295号行政判决第一項;三、驳回林某哀求撤除莆田市地税稽查局作出的莆地税稽處〔2015〕6号《税務處理决定书》的訴訟請求。林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對本案举辦了审查,現已审查终结。

2015年4月30日,莆境界税稽查局作出莆地税稽處〔2015〕6号《税務處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訴税務處理决定),首要内容如下:

2013年初,福建省鑫隆古典工藝博览城拔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因項目斥地拔擢需要,與林某和案外人陈某(另案處理)達成协议,以鑫隆公司部分房產作為抵押向林某和陈某合计借债6000万元,月息5%,利息按月支出,克日一年。2013年3月20日,林某、陈某與鑫隆公司簽訂合同時,發現鑫隆公司只能供應85坎店面,店面面积合计10008.73平方米,两人只同意借给鑫隆公司5500万元,双方簽訂总價為5500万元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并到仙遊县房地產打點中心备案登記。同日,鑫隆公司将多余的500万元汇還给林某。2014年1月17日,林某因資金周轉需要从鑫隆公司抽回300万元。2014年3月19日即一年放貸期满,林某、陈某和鑫隆公司經過進程泉州仲裁委員會仲裁解除上述商品房買賣合同,鑫隆公司各汇還给林某、陈某2600万元,共计5200万元。2013年度,林某得到利息收入1187.5万元。林某得到利瑜珈下腰神器,錢收入未申报缴纳營業税、個人所得税、城市庇护拔擢税、教导费附加及地方教导附加。决定由林某補缴纳:1.營業税593750元;2.城市庇护拔擢税29687.50元;3.教导费附加17812.50元;4.地方教导附加11875元;5.個人所得税2375000元;6.滞纳金135597.66元。

一、二审法院經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實:

林某系案外人陈某之嫂。2013年3月20日,林某和陈某與鑫隆公司簽訂一份《商品房買賣合同》,约定:1.林某和陈某共同向鑫隆公司購買位于仙遊县××山村中國古典工藝博览城2#楼2-3层85坎商铺,構筑面积10008.73平方米,每平方米5500元,合同总價款人民币5500万元。2.分期付款,2013年3月31日前支出全部購房款的18.2%计人民币1000万元,2013年6月30日前支出全部購房款的31.8%计人民币175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支出全部購房款的50%计人民币2750万元。3.违约责任。出賣人應在2013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買受人,出賣人過時交房不超過30日,出賣人按日向買受人支出已付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超過30日,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出賣人该當自買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達之日起1日内退還全部已付款,并按買受人已付款的20%向買受人支出违约金。继续履行合同的,出賣人按實際過時的天数计算每日向買受人支出已付款的万分之0.6。4.產權登記,出賣人该當在商品房交付操纵後60日内,向當地房屋權属登記部門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如因出賣分缘由不能在商品房交付操纵後90日内得到房屋權属證书,買受人退房的,應在30日内退還已付款并按已付款的20%抵偿買受人损失。5.争议處理,协商不成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等條款。该《商品房買賣合同》送至仙遊县房地產打點中心备案。今後,鑫隆公司分袂向仙遊县住建局、仙遊县工藝财富园管委會、仙遊县委、县政府申請预售融資方案调處的报告。仙遊县委辦〔2013〕5号會议纪要和仙遊县委辦〔2013〕22号會议备忘錄赞成為了鑫隆公司增加20%構筑面积作為融資用場,@致%37mmU%使@鑫隆公司與林某和陈某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法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2014年3月18日,鑫隆公司向泉州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14年3月19日,泉州仲裁委員會作出〔2014〕泉仲字567号《调解书》,双方達成协议如下:1.解除双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2.鑫隆公司應于2014年3月21日前返還被申請人林某、陈某已付的購房款人民币1000万元。

林某和案外人陈某與鑫隆公司資金来往情况:1.在2013年3月20日双方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之前,林某和陈某轉账支出给鑫隆公司共计人民币6000万元,簽訂合同時鑫隆公司返還给林某500万元。2.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今後,林某和陈某陸续收到鑫隆公司轉入資金共计人民币9328万元,其中陈某收回資金人民币4740.5万元(2013年5月20日275万元、7月5日275万元、9月5日250万元、10月10日25万元、11月5日250万元、12月5日275万元、2014年1月6日275万元、2月11日100万元、13日155.5万元、3月5日260万元、3月19日2600万元),林某收回資金人民币4587.5万元(2013年3月20日275万元、4月20日275万元、6月20日137.5万元、8月5日250万元、8月8日500万元、10月8日250万元、2014年1月17日300万元、3月19日2600万元),但林某于2013年10月10日又支出给鑫隆公司人民币500万元。林某和陈某收支對治療咳嗽藥,抵比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時的本金人民币5500万元,多出人民币3328万元。在林某和陈某與鑫隆公司資金交往中,有银行網上電子回单、網银收款記帐凭證的用場和附言栏目中大部分注明“購房款”。

2014年6月份,中共莆田市纪律檢查委員會(以下简称莆田市纪委)和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檢察院(以下简称莆田市檢察院)接到举报,對林某和案外人陈某與鑫隆公司的資金交往举辦盘問造访。林某和陈某在莆田市纪委和莆田市檢察院的谈话笔錄中均承認“林某和案外人陈某共借债人民币5500万元给鑫隆公司,月利率5%,鑫隆公司以商品房作抵押,双方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一年内共收取利息人民币3328万元。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時,林某和陈某收回本金共计人民币5200万元。涉案借债给鑫隆公司的本金也是向其他人以不同的利率轉借的。”盘問造访期間,莆田市纪委和莆田市檢察院還分袂向證人傅某、蔡某、林某1、郑某、王某、林某2、陈某和連天红公司盘問造访取證,證人林某2在《借债说明》中说明林某和陈某借给鑫隆公司5500万元。2014年6月4日,鑫隆公司向莆田纪委出具一份《说明》,證明其與林某和陈某之間是以房產作抵押的融資借债關系。2014年6月25日,莆田市纪委和莆田市檢察院向鑫隆公司负责人张双兰的哥哥张双培盘問造访,其證明是借债關系而不是購買商品房,證言内容和情節與林某及陈某在莆田市纪委和莆田市檢察院的谈话笔錄中根底吻合。2014年10月15日,莆田纪委向莆田地方税務局發出莆纪函〔2014〕11号《關于認定相干與税問题的函》,函告“我委在盘問造访中發現林某于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以月息5%向仙遊县某公司放貸人民币5500万元,双赢利人民币3328万元,現将相關線索材料移送你局,請就上述行為應否纳税予以認定,并及時反馈。”2014年12月10日,莆田纪委又向莆田地方税務局發出莆纪函〔2014〕18号《關于對林某等人涉嫌偷漏税举辦盘問造访處理的函》,函告“我委在有關案件盘問造访中發現仙遊县乾元财務有限公司林某等人于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以月息5%向仙遊县昌盛古典工藝博览城拔擢有限公司放貸人民币5500万元,双赢利人民币3328万元,涉嫌偷漏税。經委率领同意,現将该問题移送你局進一步调查處理,請将處理功效于2015年1月15日反馈我委一室。”

莆田地方税務局依照莆田纪委的函,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盘問造访。今後,以莆境界税稽查局的名义向林某和案外人陈某、鑫隆公司、鑫隆公司股東张双培發出《税務檢查通知书》和《询問通知书》,并向相關银行等金融機構發出《檢查存款帐户容许證明》。2015年4月8日,莆境界税稽查局向林某举辦盘問造访询問,林某陈述:“我和陈某共同購買鑫隆公司房產,付全款人民币5500万元後双方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一年後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時鑫隆公司汇還给我和陈某各2600万元。我在纪委谈话笔錄中担心丈夫是公務員不能買商铺,就把违约金说成利息。鑫隆公司每一個月按購房款总额的5%支出违约金,共收取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328万元。”莆境界税稽查局經過對银行等金融機構核實林某和陈某與鑫隆公司的資金来往情况後,作為重大税務案件报請莆田地方税務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員汇合體研讨决定。2養髮產品,015年4月22日,莆境界税稽查局向林某發出《税務處理事項奉告书》。2015年4月30日,莆境界税稽查局作出被訴税務處理决定,决定對林某補缴:(1)營業税593750元,(2)城市庇护拔擢税29687.5元,(3)教导费附加17812.5元,(4)地方教导附加11875元,(5)個人所得税2375000元,(6)滞纳金135597.66元,共计人民币3163722.66元。

林某不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征收打點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打點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供應房產作担保後,以莆境界税稽查局為被申請人,向福建省地税局申請行政复议,福建省地税局哀求林某變更以莆田地方税務局為被申請人,并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闽地税复决字〔2015〕3号《税務行政复议决定书》,連结被訴税務處理决定。

林某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除上述税務處理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認為:依照國家税務总局颁布的《税務稽查事變規程》第二條第二款有關“税務稽查由税務局稽查局依法實施,稽查局首要职责是依法對纳税人、扣缴义務人和其他涉税當事人履行缴税义務、扣缴义務情况及涉税事項举辦檢查處理……”的規定,莆境界税稽查局有權對林某涉税事項举辦檢查并作出處理决定。本案涉税数额较大,案情重大复杂,属于重大税務案件,依照國家税務总局颁布的《重大税務案件审理辦法》第五條、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四條規定,本案經莆田地方税務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員會审理後,由莆境界税稽查局按照重大税務案件审理意見书制作税務處理决定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後送達實行,符合上述法條規定。依照《税務行政复议法例》第二十九第二款的規定,本案是經過進程莆田地方税務局重大案件审理步调作出的,莆田地方税務局作為复议被申請人符合上述規定。為此,林某主张莆境界税稽查局無權或越權作出處理决定,且以其名义作出處理决定後的复议機關、复议被申請人、复议步调均属错误的出處不能創建。

關于《

泉州仲裁委員會的《调解书》虽具有一定法律效力,但没有确認當事人的违法事實,只是申請人鑫隆公司的述称,且有關被申請人林某、陈某已付購房款人民币1000万元與實際支出的5500万元不符。按照《商品房買賣合同》约定,双方發生纠缠协商不成向人民法院起訴,却不按合同约定而選擇仲裁;如果按林某陈述是鑫隆公司违约,一般情况下是林某作為仲裁申請人,但鑫隆公司却主動作為仲裁申請人亦有违常理;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原因其實不是規划設計變更,按林某陈述是鑫隆公司将出售给林某的商品房作為不可销售的融資房,而调處到1号楼@致%37mmU%使@無法按原合同履行。權衡商業利弊,鑫隆公司是不會将已簽訂合同出售给林某的商品房调處為不可销售房,否則,按合同约定鑫隆公司要付出巨大的违约成本。结合林某與鑫隆公司資金来往的證据材料,林某在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就付清購房款,却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约定尔後分三期支出購房款,违反了商品房買賣交易習惯,是一種名為購房實為借貸的行為,符合非典型性抵押担保的借貸關系特征。資金来往凭證注明的“購房款”系林某单方行為。《商品房買賣合同》虽經房地產打點中心备案,具有一定的公信力,但莆田市纪委和莆田市檢察院向林某、證人及鑫隆公司的盘問造访材料可以也许相互印證,且當事人也违反了商品房減肥藥,買賣交易習惯,也不能消除以房產為抵押担保的借貸關系。為此,林某主张與鑫隆公司之間為商品房買賣關系的出處不能創建。

林某、陈某支出给鑫隆公司人民币5500万元今後,就按月收取交易金额的5%,與利息的收取習惯相吻合。可以推定林某實際上是将其資金借予鑫隆公司操纵的一種借貸行為,林某與鑫隆公司資金款項来往中多出的人民币1187.5万元為利息收入,属于營業税中規定的應税劳務行為中的“金融保險業”税目,依法该當缴纳營業税。貸款属于營業税税目中的金融保險業征收范围,依照當時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税暂行條例實施细則》(以下简称《營業税暂行條例實施细則》)第二條規定,金融保險業属于營業税税目征收范围内的應税劳務,依照當時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税暂行條例》(以下简称《營業税暂行條例》)第一條規定,供應劳務的自然人也是營業税的纳税人。林某主张其為自然人不属于《營業税税目注释》所称的“金融保險業”而不應缴纳營業税的出處不能創建。林某為缴纳營業税的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都城會庇护拔擢税暂行條例》(以下简称《城市庇护拔擢税暂行條例》)第二條、《征收教导费附加的暂行規定》第二條、《福建省地方教导附加征收打點暂行辦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依法该當缴纳城市庇护拔擢税、教导费附加和地方教导附加。依照當時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税》(2011年修正,以下简称《個人所得税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七項規定,林某得到的利息收入1187.5万元,依法该當缴纳個人所得税。依照《税收征收打點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林某主张其無需缴纳滞纳金的出處不能創建。

综上所述,莆境界税稽查局對林某作出被訴税務處理决定事實清楚,步调并無不當,适用法律法規正确。福建省地税局經复议审查後予以連结适用法律正确。林某的訴訟請求及出處均不能創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林某哀求撤除莆田地方税務局和莆境界税稽查局作出的〔2015〕6号《税務處理决定书》的訴訟請求;二、驳回林某哀求撤除福建省地税局〔2015〕3号《税務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訴訟請求。

林某不服提起上訴後,二审法院認為:本案核心争议為,林某自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之日起(2013年3月20日)至仲裁协议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之日止(2014年3月19日)除購房款本金之外额外收取的1187.5万元的法律性質。林某主美白面膜,张该款項系鑫隆公司按照《補充條款》约定,向其支出的以“违约金”為名义的“践约保證金”,以敦促鑫隆公司尽快辦理房產證。但經审理查明,林某直至申請行政复议時才主张與鑫隆公司另簽訂有《補充條款》,但始终未能提交《補充條款》原件,且该《補充條款》未與《商品房買賣合同》共同在仙遊县房地產打點中心举辦备案,〔2014〕泉仲字567号《调解书》亦未涉及對《補充條款》的解除。同時,在2015年4月8日莆境界税稽查局對林某所做《询問(盘問造访)笔錄》中,林某大白表示“没有别的簽訂书面合同或协议,植牙診所,只是口頭约定”。此外,在2013年3月20日双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對于產權登記時辰及违约责任已有大白约定的情况下,于1天今後又簽訂《補充條款》,對產權登記時辰及违约责任举辦了重新约定,并大幅增加鑫隆公司违约责任,明显分歧适正常的交易惯例。因此,一审判决對《補充條款》的真實性不予認定并無不當。

结合莆田市纪委、莆田市檢察院連系盘問造访组對林某、陈某、张双培等盘問造访笔錄,鑫隆公司出具的《關于林某部分交往款说明》《情况说明》,案外人林某2出具的《借债说明》,和林某、陈某與鑫隆公司資金交往明细等有關證据,一审判决認定林某與鑫隆公司之間的交易行為系名為購房實為借貸的行為,符合非典型性抵押担保的借貸關系并無不當。被訴税務處理决定及涉案行政复议决定認定林某、陈某支出给鑫隆公司5500万元資金為借债行為,林某收取的本金之外的1187.5万元系利息收入,并無不當。

由于涉案1187.5万元系利息收入,故其属于《營業税暂行條例實施细則》第二條規定的營業税應税劳務中“金融保險業”的范围,同時《營業税暂行條例》第一條大白規定,個人可以成為營業税的纳税人,且金融保險業營業税税方针税率為5%,故莆境界税稽查局责令林某補缴營業税593750元(11875000元×5%)正确。依照《城市庇护拔擢税暂行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營業税纳税义務人應缴纳城市庇护拔擢税,莆境界税稽查局责令林某補缴城市庇护拔擢税29687元(593750元×5%)正确。依照《征收教导费附加的暂行規定》第二條及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營業税纳税义務人應缴纳教导费附加,莆境界税稽查局责令林某補缴教导费附加17812.5元(593750元×3%)正确。依照《福建省地方教导附加征收打點暂行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及《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调處地方教导附加征收標准等有關問题的通知》(闽政文〔2011〕230号)規定,營業税纳税人應缴纳地方教导附加,莆境界税稽查局责令林某補缴地方教导附加11875元(593750元×2%)正确。依照《個人所得税法》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七項、第三條第五項之規定,莆境界税稽查局责令林某補缴個人所得税2375000元(11875000元×20%)正确。由于林某未按期缴纳税款,故依照《税收征收打點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莆境界税稽查局责令加收林某滞纳金135597.66元正确。

本案中,林某将莆田地方税務局作為共同被告之一提起訴訟。但經查明,莆田地方税務局其實不是被訴税務處理决定及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主體。故林某對莆田地方税務局的起訴分歧适《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一审法院受理林某對莆田地方税務局的起訴并作出實體判决错误。同時,被訴税務處理决定首部中有關“我局(即莆境界税稽查局)于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對你(即林某)……举辦了檢查”中日期表述系笔误,因未對林某實體權利造成不利影响,依法予以赐正。因此,二审法院判决:一、連结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莆行初字第295号行政判决第二項;二、撤除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莆行初字第295号行政判决第一項;三、驳回林某哀求撤除莆田地方税務稽查局作出的莆地税稽處〔2015〕6号《税務處理决定书》的訴訟請求。

林某向本院申請再审,請求撤除一、二审法院判决,撤除被訴税務處理决定和涉案行政复议决定。首要出處為:1.一、二审法院判决没有综合認定再审申請人和陈某共同購買涉案項目2号楼(每平方米5500元)及後续購買涉案項目1号楼(每平方米12000元)相接洽瓜葛的事實,也没有综合認定涉案《调解书》《商品房買賣合同》《補充條款》等有關證据,其認定再审申請人與鑫隆公司之間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關系構成民間借貸關系,認定事實不清;2.莆境界税稽查局無權作出涉案税務處理决定;3.即便認定本案属于民間借貸關系,也不能認定再审申請人涉案出借行為属于金融保險行業而征收相應税款。

被申請人莆境界税稽查局陈述意見認為,被訴税務處理决定和涉案行政复议决定均有事實及法律按照,二审法院判决正确,請求驳回林某的再审申請。首要出處為:1.林某的涉案行為符合非壯陽保健食品推薦,典型抵押担保的借貸關系,且即使存在後续購房行為,也不代表本案征税所按照的前行為也是購房行為;2.〔2014〕泉仲字567号《调解书》内容均為再审申請人自述内容,而非仲裁庭依法查明的案件事實,不能作為必定涉案首要事實的依照;3.再审申請人至今未提交《補充條款》原件,且该《補充條款》也未举辦备案,對双方在《補充條款》中所约定的高额“践约保證金”依法不應采信;4.被申請人是作出被訴税務處理决定的适格行政主體;5.再审申請人因涉案民間借貸關系组成的利息收入,完全符合法定營業税、個人所得税等相應税方针纳税條件,被申請人依法予以课税符合法律規定。

被申請人福建省地税局同意被申請人莆境界税稽查局的陈述意見。

本院認為:本案的争议焦點首要有三個方面:一、税務機關能否依照本質课税原則独立認定涉案民事法律關系;二、對涉案民間借貸利息收入應否征收營業税、個人所得税等税款;三、對民間借貸產生的较大金额利息收入征收税款如何表示税收公平原則。

一、關于税務機關能否依照本質课税原則独立認定涉案民事法律關系的問题

依照《税收征收打點法》和相關規定,税務機關是主管税收事變的行政主體,承担管辖權范围内的各項税收、非税收入征管等法定职责。因此,税務機關一般并不履行認定民事法律關系性質本能性能;且税務機關對民事法律關系的認定一般還應尊重生效法律文书相關認定效力的羁束。但是,税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征收税款系其法定职责,在征收税款過程中一定會@触%x283m%及對相%Y87B3%干@應税行為性質的識别和判定,而這也是本質课税原則的根底哀求。否定税務機關對名實不符的民事法律關系提升免疫力,的認定權,不允许税務機關依照纳税人經營活動的本質内容依法征收税款,将不可避免地影响税收征收事變的正常開展,難以避免纳税义務人滥用私法自治以規避或减少依法纳税义務,从而造成國家法定税收收入流失,而有违税收公平原則。而且,税法與民法系等同相邻之法域,前者表示量能课税與公平原則,後者强调契约自由;對同一法律關系的認定,税法與民法的規定可能并不完全一致:依民法有效之契约,依税法可能并不承認;而依民法無效之契约,依税法亦可能并不否認。因此,税務機關按照税收征收法律等對民事法律關系的認定,仅在税務行政打點、税额必定和税款征缴步调等專門范围有既决力,而當事人仍可按照民事法律規范經過進程仲裁或民事訴訟等法子另行确認民事法律關系。是以,在對立税務@構%i2ta4%造對本%D289Y%色@民事交易關系認定负举證责任的前提下,允许税務機關基于确切讓人敬佩之出處自行認定民事法律關系,對民事交易秩序的稳定性和當事人權益并不構成重大威胁。當然,税務@構%i2ta4%造對本%D289Y%色若何改良慢性咽炎,@民事交易關系的認定该當符合事實與税收征收法律規范,税務機關認為其他@構%i2ta4%造對响%Q7QfL%應@民事法律關系的認定與其認定明显抵触的,宜先考虑經過進程法定渠道解决,而不宜迳行作出相冲突的認定。

本案的出格性在于,當然泉州仲裁委員會相關仲裁文书确認鑫隆公司與林某、陈某协议系《商品房買賣合同》并调解予以解除,但该仲裁由鑫隆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申請,次日即3月19日即以调解书结案;且未独立認定任何案件事實。而税務機關已就其系民間借貸關系的本質認定举證證明:林某、陈某在《商品房買賣合同》簽訂之前,已轉账支出鑫隆公司人民币6000万元,而鑫隆公司在簽訂合同當日,又返還林某500万元,即至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之日,林某、陈某共向鑫隆公司支出資金5500万元;合同双方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後,陈某分袂于2013年5月、7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4年1月、2月、3月,收到鑫隆公司轉入資金共4740.5万元;林某分袂于2013年3月、4月、6月、8月、10月、2014年1月、3月,收到鑫隆公司轉入資金共4587.5万元,即陈某、林某合计收到鑫隆公司轉入資金9328万元,扣除林某于2013年10月10日支出给鑫隆公司的資金500万元,收支相抵後,较之《商品房買賣合同黑咖啡推薦,》價金5500万元還多出3328万元。上述林某、陈某與鑫隆公司資金交往系客觀真實發生,各方均不否認;林某、陈某虽主张上述款項系鑫隆公司支出的“践约保證金”,但鑫隆公司在税務機關盘問造访中并不承認存在所谓“践约保證金”,且出售商品房的房地產公司逐月按特定比例给購房人支出所谓“践约保證金”也并不符合商品房買賣交易習惯,而更符合民間借貸交易習惯。同時,税務機關還供應林某、陈某在莆田市檢察院等機關谈话笔錄,其均承認借债5500万元给鑫隆公司,月利率5%,鑫隆公司以商品房作抵押,双方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一年内共收取利息3328万元的事實;鑫隆公司出具的《關于林某部分交往款说明》《情况说明》,和林某2、张双培等證人證言,也均證明林某、陈某共借债5500万元给鑫隆公司的事實。因此,涉案《商品房買賣合同》仅仅是双方為了保證出借資金的安全而簽訂,具有一定的讓與担保属性,但该交易行為也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借貸合同法律關系。因此,税務機關按照本質课税原則,依照當事人民事交易的本質内容自行、独立認定林某、陈某與鑫隆公司之間實際组成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将林某收取的、鑫隆公司支出的除本金以外的1187.5万元認定為民間借貸利息收入,符合事實和法律,即按照纳税人民事交易活動的本質而非表面形式予以征税。

二、關于對涉案民間借貸利息收入應否征收營業税、個人所得税等税款問题

對于省级以下税務局稽查局的法定權益,本院在(2015)行提字第13号行政判决中已有大白阐述和認定,即依照《税收征收打點法》等相關規定精神,在國家税務总局《關于進一步規范國家税務局系统機構设置大白职责分工的意見》等規定仍然有效的情况下,省级以下税務局稽查局依法具有行政主體資格,具有對税收违法行為、應缴未缴行為举辦檢查、盘問造访、核定應纳税额權益。因此,本案莆境界税稽查局作為莆田地方税務局所属稽查局,具有独立的法令主體資格,林某主张莆境界税稽查局不具有独立的法令主體資格,無權行使應纳税款核定權,無權作出被訴税務處理决定的出處不能創建。

對于被訴税務處理决定所認定和征收的營業税、城市庇护拔擢税、教导费附加和個人所得税的合法性與适當性問题,分述如下:

(一)關于公民個人将資金借與单位或其他個人并得到利息收入是否是属于應税劳務問题

當時有效的《營業税暂行條例》第一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供應本條例規定的劳務、轉讓無形資產或销售不動產的单位和個人,為營業税的纳税人,该當依照本條例缴纳營業税。”當時有效的《營業税暂行條例實施细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條例第一條所称條例規定的劳務是指属于交通運输業、構筑業、金融保險業、邮電通信業、文化體育業、娱樂業、處事業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務。”同時,依照《國家税務总局關于印發〈營業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國税發〔1993〕149号)和《國家税務总局關于印發〈營業税問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國税函發〔1995〕156号)規定,貸款属于“金融保險業”,是指将資金貸與他人操纵的業務。因此,公民個人将資金借與单位或其他個人并產生较大数额利息收入的,即属于上述規定的應税劳務。

(二)關于個人與单位和個人之間的借貸并收取利息的營業税起征點或免税额度問题

《營業税暂行條例》第十條規定:“纳税人營業额未達到國務院财政、税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營業税起征點的,免征營業税;達到起征點的,按照本條例規定全额计算缴纳營業税。”《營業税暂行條例實施细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條例第十條所称營業税起征點,是指纳税人營業额合计達到起征點。營業税起征點的适用范围限于個人。”同時,依照相關規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營業税免税政策提高至月營業额30000元。因此,民間借貸利息收入的起征點该當适用營業税起征點規定,即對月利息收入達到30000元(2019年1月1日小范畴增殖税起征免税额提高到100000元)的,该當征收營業税。别的,《營業税改征增值税试點實施辦法》第九條規定:“應税行為的具體范围,按照本辦法所附的《销售處事、無形資產、不動產注释》實行。”该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纳税人發生‘金融處事’應税行為,應适用6%的税率。”《销售處事、無形資產、不動產注释》規定:“金融處事,是指經營金融保險的業務活動。包括貸款處事、直接收费金融處事、保險處事和金融商品轉讓……貸款,是指将資金貸與他人操纵而得到利息收入的業務活動。各種占用、拆借資金得到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間(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資金占用费、補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買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資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和融資性售後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現、轉貸等業務得到的利息及利息性質的收入,按照貸款處事缴纳增值税。”《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税暂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小范畴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為3%。”因此,在營業税改為增值税後,单位或個人供應“貸款處事”得到利息收入且達到起征點的,也属于增值税應税劳務,應适用6%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對于小范畴的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為3%。

(三)關于涉案營業税及城市庇护拔擢税、教导费附加的應纳税额問题

《營業税暂行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纳税人提供應税劳務、轉讓無形資產或销售不動產,按照營業额和規定的税率计算應纳税额。應纳税额计算公式:應纳税额=營業额*税率。”第五條規定:“纳税人的營業额為纳税人提供應税劳務、轉讓無形資產或销售不動產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费用。但是,如下情形除外:……(四)外汇、有價證券、期貨等金融商品買賣業務,以賣出價减去買入價後的余额為營業额。”同時,依照《營業税税目税率表》規定,金融保險業的營業税税率為5%。因此,被訴税務處理决定以林某2013年度因民間借貸產生的利息收入作為税基乘以税率5%必定應纳營業税额,符合法律規定。《城市庇护拔擢税暂行條例》第二條規定:“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營業税的单位和個人,都是城市庇护拔擢税的纳税义務人,都该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缴纳城市庇护拔擢税”;第三條規定:“城市庇护拔擢税,以纳税人實際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營業税税额為计税按照,分袂與消费税、增值税、營業税同時缴纳”;第四條規定:“……城市庇护拔擢税税率如下:纳税人地址地在县城、镇的,税率為百分之五……”本案中,被訴税務處理决定以林某2013年度應纳營業税额作為税基乘以税率5%,必定應纳城市庇护拔擢税税额,符合法律規定。《征收教导费附加的暂行規定》第二條規定:“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營業税的单位和個人,除按照《國務院關于筹措农村學校辦學經费的通知》(國發〔1984〕174号文)的規定,缴纳农村教导古迹费附加的单位外,都该當依照本規定缴纳教导费附加”;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教导费附加,以各单位和個人實際缴纳的增值税、營業税、消费税的税额為计征按照,教导费附加率為3%,分袂與增值税、營業税、消费税同時缴纳。”本案中,被訴税務處理决定以林某2013年度應纳營業税额作為税基乘以3%税率,必定應征收教导费附加税额,符合法律規定。《福建省地方教导附加征收打點暂行辦法》第二條規定:“在我省境内从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地方企古迹单位和個人,包括中間與地方合資企業、省内外合資企業和三資企業等,均應依照規定缴纳地方教导附加”;第三條規定:“地方教导附加,以實際缴纳的增值税、營業税、消费税為计征按照。征收率為1%。”同時,《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调處地方教导附加征收標准等有關問题的通知》(闽政文〔2011〕230号)第二條規定:“地方教导附加以上述单位和個人實際缴纳的增值税、營業税、消费税税额為计税按照,征收率从1%调處到2%,與增值税、營業税、消费税同時申报缴纳。”本案中,被訴税務處理决定以林某2013年度應纳營業税额作為税基乘以税率2%,必定應征收地方教导费附加税额,符合法律規定。

(四)關于已征收營業税底子上是否是還该當继续征收個人所得税問题

2011年修正實施的《個人所得税法》第二條規定:“如下各項個人所得,應纳個人所得税:……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第三條規定:“個人所得税的税率:……五、特许權操纵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產租赁所得,财產轉讓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為百分之二十。”第六條規定:“應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為應纳税所得额。”《税收征收打點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税收的開征、停征和减税、免税、退税、補税,依照法律的規定實行;法律授權國務院規定的,依照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税收法改善口臭噴劑,定是税收征收的基本原則,營業税、增值税與個人所得税属于不同税種,在事理、税基、计算辦法、调節重點等方面均不相同,對已征收營業税或增值税的收入再征收個人所得税,原則上并不存在频频征税問题。對民間借貸得到的利息收入,纳税人既需要依法缴纳營業税或增值税,也應依法缴纳個人所得税。本案中,莆境界税稽查局經依法認定林某2013年度得到的涉案利息收入未申报個人所得税,决定林某補缴纳相應個人所得税额,不违反法律規定。

三、關于對民間借貸產生的较大金额利息收入征收税款如何表示税收公平原則問题

税收是國家调控經濟的重要杠杆之一,依法纳税是每一個公民應尽的义務。税務機關在遵照税收法定原則的同時,還必须對立税收公平和税生效率原則,既考虑税收征收的行政打點效劳,避免税款收入與征收成本比例失衡,也考虑征收對經濟、社會的综合影响,依法保障纳税人的根底權利,给社會以合理的预期和安全感。民間借貸行為一般具有人身和社會属性,出格情形下也具有一定成本属性,對民間借貸行為征缴税款,宜對立税收公平原則并保持谦抑。税務機關宜结合借貸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借貸的性質和用場、借貸金额與利息金额的大小、出借資金的来源等成分,综合判断是否是符合法定的纳税條件,并掂量税收的行政效劳與經濟效劳,以發挥税收制度调節社會生產、交换、分拨和消费與促進社會經濟健康發展的成果。對于親友之間偶發的、不以營利為方针、月利息收入未達到起征點的民間借貸行為,不應征收税款。

依照依法行政的根底哀求,没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行政機關不得作出影响行政相對付人合法@權%MR636%益或增%j3hSY%加@行政相對付人义務的决定;在法律規定存在多種解释時,该當首先考虑選擇适用有利于行政相對付人的解释。按照纳税人經營活動的本質而非表面形式予以征税的情形样态复杂,脱法避税與违法逃税的法律评價和後果并不相同,且各地對民間借貸的利息收入征收相關税款的實践不一。税務機關有權基于本質课税原則核定、征缴税款,但加收滞纳金分仍應严格依法举辦。依照《税收征收打點法》第三十二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加收滞纳金的條件為:纳税人未按規定期限缴纳税款且自己存在计算错误等失误,或故意偷税、抗税、骗税的。因此,對于經核定依法属于税收征收范围的民間借貸行為,只要不存在恶意逃税或计算错误等失误,税務機關經盘問造访也未發現纳税人存在偷税、抗税、骗税等情形,而仅系纳税义務人對相關法律關系的错误理解和認定的,税務機關按本質课税的同時并不宜一律征缴滞纳金甚至赏罚。本案莆境界税稽查局按照本質课税原則認定涉案系民間借貸關系而非房屋買賣關系,并因此决定征缴相應税款并無不當,且决定加收相應滞纳金亦有一定法律按照。但是,考虑到有關民間借貸征税立法不具體,和當地税務機關實施税收征收打點護髮油,的實際情况,莆境界税稽查局仍宜参考《税收征收打點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有關“因税務機關的责任,@致%37妹妹U%使@纳税人、扣缴义務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務機關在三年内可以哀求纳税人、扣缴义務人補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的規定精神,在實際實行被訴税務處理决定時予以充分考虑;并在尔後加大對税法相關規定的宣傳和實行力度。

此外,行政审判對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审查首要针對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所按照的證据、事實和法律規范,税務機關@固%p2XE2%然對本%D289Y%色@课税原因和應纳税所得额認定等事實负举證责任,但纳税义務人在税收盘問造访、核定和征收等行政步调中,仍负有主動或應哀求的协助义務,以厘清是非曲直,并主张對其有利的扣除、充抵、减免的有利情節;否則将可能承担税務機關對其不利的認定或推定。依照《個人所得税法》第二條、第三條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税法實施條例》第六條、第十四條第三項等規定,民間借貸利息收入所應缴纳的個人所得税,既非按實行超额累進税率的综合所得计算,也非按實行超额累進税率的經營所得计算,而系适用20%固定适用比例税率以“支出利息……時得到的收入”為基准计算。相较于對惯常存款人無成本資金从金融機構得到無風險利息收入征缴個人所得税而言,對具有資金融通性質、需要缴纳營業税(增殖税)等税赋且可能存在資金成本和市場風險的民間借貸的利息收入征缴個人所得税,虽事理與法律規定相同,但實際征缴時仍應考量名义利息所得是否是為實際利息所得、是否是為應纳税所得额和是否是存在同一笔利息扣除實際支出後内部二次分拨問题,并避免频频计征,以表示税收公平。本案林某在被訴税務處理行政步调與一、二审及申請再审步调中,均未對個人所得税應纳税所得额必定法子提出回嘴出處或證据,也未提出主张并供應證据證明其在名义利息扣除相關支出後實際得到的利息收入金额(應纳税所得额)。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据若干問题的規定》第二條、第七條之規定精神,人民法院在申請再审步调中不宜主動审查并必定林某的實際應纳税所得额。但是,在實際實行被訴税務處理决定時,如林某就其實際應纳税所得额提出确有出處的證据和按照,莆境界税稽查局仍宜基于税收公平原則對林某的實際應纳税所得额分身認定;如确有计算错误的處所,仍宜自行更正,以表示税收公平。

综上,林某的再审申請分歧适《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請人林某的再审申請。

审判长 王晓滨

审判員 耿宝建

审判員 白雅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記員 李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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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自:鲁法行谈

审核:穆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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